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浩聲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2月23日、94年12月9日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並邀同其餘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書,就被告浩聲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浩聲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浩聲公司自94年4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1筆,借款金額合計為1,990萬2,175元,各筆借款約定之到期日及利息利率,各如附表所示,且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各筆借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筆借款約定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浩聲公司自95年11月起即逾期繳款,至95年12月間,上開11筆借款中,有6筆借款本金共240萬2,175元,屆期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浩聲公司均置之不理,於96年1月26日被告浩聲公司更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浩聲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借款本金共1,900萬2,17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保證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1紙、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1份、增補契約2份、存證信函、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浩聲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