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22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225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陳國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每月計付手續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國立於民國099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06月25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7217元整,及自104年07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之9期手續費新臺幣126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