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其全前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86號、103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4年7月15日15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松貝進口食品專賣店內,徒手竊取肥皂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復於同年月25日15時27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葡萄派餅乾1盒(價值35元),得手後正準備離去時,因發現已遭店員察覺,遂假意將該竊得之餅乾放回貨架上並欲逃離現場,惟遭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汪品村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蔡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2度竊取上址店內陳列販售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其中上開餅乾業由店員汪品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上開店家此部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至上開肥皂則經使用而無從返還,亦未見其加以賠償,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