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 黃國華 於民國96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03年8月15日離婚),甲○○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0年4月、5月間(即甲○○之子梁○騰【姓名詳卷】出生日起回溯約10個月)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基於通姦之犯意,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性交,並因此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梁○騰(原名黃○宸,後改從母姓及改名)。嗣因黃國華心生懷疑,遂於103年7月31日,帶同梁○騰前往國光醫事檢驗所採集檢體後,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進行親子鑑定,博微公司於103年8月6日出具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結果為黃國華與梁○騰並無親子關係,黃國華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7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華之證述可稽(他卷第
2、3、23至26、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甲○○之友張萃香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戶籍謄本(影一卷第4頁)、博微公司103年8月6日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一卷第6、7頁)、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一卷第8頁)、輔英科技大學分子生物檢驗暨醱酵工程技術研發中心103年9月11日親緣DNA鑑定報告(影一卷第25至2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影二卷第6、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與他人性交並受孕、生子,其行為除對配偶已屬背叛外,更使無辜之子女遭捲入成人之糾紛中,動搖其子與告訴人間原本建立之親子依附關係,而可能造成其子人格發展及心靈上之缺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亦試圖與告訴人和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藉由和解程序彌補告訴人損害,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