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陳志鵬 相對人 張榮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雖有金錢上的往來,但有多次均因相對人之威脅而被迫簽立,且簽立完成後,相對人均不讓伊留存影本,伊實難詳細記憶簽立次數及確切金額。又本件裁定僅有本票列表,是否真由伊所簽發及確切金額均有疑義,且伊詢問前妻OOO確認此三張本票之債務已遭強制執行其薪資中,係屬同一債務重複索求等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發本票、未能確認是否為其所簽發、金額為何及是否為同一債務重複請求等節,然此均核屬實體事項,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4月27日│250,000元│未載│99年4月27日│TH0000000│├──┼───────┼─────┼────┼──────┼─────┤│002│99年4月27日│475,000元│未載│99年4月27日│TH0000000│├──┼───────┼─────┼────┼──────┼─────┤│003│99年4月27日│475,000元│未載│99年4月27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