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90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程淵 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程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起訴之罪名於準備程序均已認罪,被告應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有意與被害人 黃富新 之母親談和解事宜,但因被告目前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中,無從洽談和解之事,若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仍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被告家屬得以與被告接見,以交代和解事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許程淵前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傷害致死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又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前後供述不一,復有接觸證人 鄧秀清 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涉嫌前開罪嫌重大,所犯傷害致死罪、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被告涉犯情節及上開羈押事由所可能導致本件刑事審判程序之滯礙,本院認被告仍具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予以取代,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又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除否認起訴書所載有無「我持開山刀至房間走去,並稱有這支更好等語。」外,餘均坦承犯行,雖仍有聲請詰問證人,惟係為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陳述,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關於有事實認為有勾串證人與共犯之虞部分應認消滅,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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