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黃金福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一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補字第一九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民國104年度補字第1955號案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補字第1955號(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可能導致相對人受有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執行名義,應係696,220元(票據債務2紙,387,480元+308,740元=696,200元),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5,1/6),及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有本院查封筆錄及囑託鑑定函附於104年度司執字第75166卷可佐,及各以上開金額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其訴訟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訴訟難易度等情事,約為3年,可能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04,433元(計算式:696,220元×5%×3=104,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