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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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 林杰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 律師
楊忠憲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玉清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8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不存在。(二)確認臺灣臺南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330號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債權150萬元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違約金債權,於超過年息14%部分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第一項及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15日及106年3月23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所示逾清償日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於超過年息14%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算式:140-80=60);又聲明第二項所稱債權150萬元,乃如聲明第一項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80萬元(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6月21日)二者之和,而原告並未否認前開債權存在,僅爭執違約金過高,並主張均應酌減至年息14%,原告所受訴之利益即為酌減前、後之違約金差額,依此,算至原告111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違約金差額為1,871,877元(算式:附表一違約金總額0000000元-附表二違約金總額0000000元=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1,877元(計算式:
6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單位:新臺幣)編號本金起始日終止日給付基數年息給付金額180萬105/7/15111/7/8(5+170/365+189/365)36.5%1,747,200元270萬106/6/22111/7/8(5+17/365)36.5%1,289,400元合計:3,036,60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單位:新臺幣)編號本金起始日終止日給付基數年息給付金額180萬105/7/15111/7/8(5+170/365+189/365)14%670,159元270萬106/6/22111/7/8(5+17/365)14%464,564元合計:1,164,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