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美蓮 於民國89年12月16日邀同訴外人蘇萬益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前車城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1,979,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16日至91年
1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0年9月14日起受讓車城地區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故原告即為本案件之受讓債權人,而前開債務人等自90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業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受償1,195,68
1元,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准予酌減云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農貸借據、連帶保證書、徵信報告表、約定書、同意書、債權計算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屏東地方法院院執行處定於92年9月29日實施債權分配之通知書及91年執字第1392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又被告雖到庭抗辯違約金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內容為真,係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