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寅○○視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午○○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申○○視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癸○○視同上訴人巳○○視同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庚○○視同上訴人辰○○訴訟代理人未○○被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卯○○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九五地號,建,面積0.一八二三六五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001部分面積0‧0一九0五一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及戊○○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A002部分面積0‧0一九一六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A003部分面積0‧0一二七一四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壬○○取得;A004部分面積0‧00九五三五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A005部分面積0‧00七九四五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巳○○取得;A006部分面積0‧0一九0五一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午○○、丙○○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A007部分面積0‧0三八一四一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丑○○取得;A008部分面積0‧0一九0三二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己○○取得;A009部分面積0‧0一九0三三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寅○○、乙○○、申○○、辰○○、子○○繼續保持共有,視同上訴人寅○○、乙○○、申○○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視同上訴人辰○○、子○○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三;五九五部分面積0‧0二九八0一公頃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留供道路之用。
視同上訴人辛○○應補償視同上訴人己○○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視同上訴人辛○○應補償視同上訴人申○○新台幣壹佰柒拾參元、補償視同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柒拾參元、補償視同上訴人寅○○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補償視同上訴人辰○○新台幣伍佰壹拾捌元、補償視同上訴人子○○伍佰壹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辛○○聲明上訴,但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寅○○、己○○、甲○○、午○○、丙○○、申○○、乙○○、壬○○、巳○○、子○○、辰○○、丁○○及戊○○,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陳立成 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年五月死亡,本院函請原審法院裁定承受訴訟,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裁定由陳立成之繼承人丁○○、戊○○及 陳淑柔 續行訴訟。惟查陳立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九00分之二三六0,已由其繼承人丁○○、戊○○共同繼承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渠等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八九00分之一一八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是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立成之承受訴訟人僅為丁○○、戊○○二人,原審承受訴訟之裁定,誤列陳淑柔亦為承受訴訟人,即有違誤,本院不受其拘束,僅列丁○○、戊○○二人為陳立成之承受訴訟人。
三、又視同上訴人寅○○、己○○、甲○○、午○○、丙○○、申○○、乙○○、巳○○、辰○○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丑○○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九五地號,建,面積0.一八二三六五公頃之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九六分之二四,視同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陳立成應有部分為一八九00分之二三六0,本院審理中已由丁○○、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現為丁○○、戊○○二人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一八九00分之一一八0,視同上訴人辰○○、子○○應有部分各為九六分之四,視同上訴人巳○○應有部分為九六分之五,視同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九六分之六、視同上訴人丙○○、午○○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二分之五,視同上訴人壬○○應有部分為九六分之八,視同上訴人寅○○、乙○○、申○○應有部分各為七十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己○○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上訴人辛○○應有部分為三七八00分之四七三0,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無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辛○○請求依如主文第二、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戊○○、丁○○、壬○○、子○○、被上訴人丑○○均表示同意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共有物。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其中第二項部分,即以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即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於判決後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未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足見渠等並未反對該分割方法,是如主文第二項之分割方法,應為已為全體所接受之分割方法,其優點已於原審判決中敘明,已兼顧共有人之公平原則,本院爰採為分割方法。
四、查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視同上訴人己○○分得之土地及視同上訴人子○○、申○○、乙○○、辰○○、寅○○等人分得之土地比應有部分面積各減少了0.0000三七公頃及.0000三八公頃,換算為平方公尺即為0.三八及0.三七平方公尺,另上訴人辛○○分得之土地比應有部分面積增加0.0000七五公頃,換算為平方公尺為0.七五平方公尺(一公頃=一0000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辛○○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元為相互補償,其餘到場之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本院認以此方法相互補償,尚屬公平允當,爰亦採之,依此計算之結果,視同上訴人辛○○應補償視同上訴人己○○一千五百九十六元,視同上訴人辛○○應補償視同上訴人申○○一百七十三元、補償視同上訴人乙○○一百七十三元、補償視同上訴人寅○○一百七十三元、補償視同上訴人辰○○五百一十八元、補償視同上訴人子○○五百一十八元。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全體共有之利益及意願,及審視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兼顧公平及均衡原則外,並就本件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因素妥為衡量結果,認按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補償,為公平、合理、適當。原審誤算為視同上訴人己○○分得之土地及視同上訴人子○○、申○○、乙○○、辰○○、寅○○等人分得之土地比應有部分面積各減少了三七平方公尺及三八平方公尺,及誤算為上訴人辛○○分得之土地比應有部分面積增加七五平方公尺,致所訂相互補償相差達一百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補償費計算之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相互補償部分之判決,惟法院命原物分割與相互補償乃結合為一個分割方法,結合之分割方法如有錯誤,即屬分割方法之錯誤,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兩者有不可割裂之關係,是上訴人雖僅對相互補償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補償費金額部分既有誤算,分割方法即有未當,關於原物分割部分自應由本院一併廢棄改判,並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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