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右揭犯行不諱。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告訴人丙○○發現涉有侵占犯行後,隨即以 吳銘鳳 為發票人,臺北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清償部分侵占款項,該支票業已由告訴人如期兌領,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再由被告之兄 林忠岳 代償五十萬元,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屬實,並有告訴人之代理人 倪秀萍 於原審所提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僅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短期內確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原判決未審被告已於短期間積極清償大部分侵占款項,而遽以其侵占金額達一百十七萬餘元,且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損害,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 嘉偉 行擔任業務員並代為收納款項,理應遵守業務規範,竟乘職務之便任意侵占所收取客戶之款項,念其素行良好,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積極清償侵占款項,降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被告犯罪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街四五七巷五五號現住臺中市○○○路四十巷十五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任職於臺中市工業區○○○路二十五號丙○○所獨資經營之「 嘉偉行 」(下稱嘉偉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業務接洽及貨款收取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詳如附表所示),連續將其自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而用於支付其私下所承包之工程款,前後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嗣經告訴人更正)。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嘉偉行內部稽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代理人 鍾興富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倪秀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倪秀萍庭呈之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一份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親簽之字據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向嘉偉行坦承上開侵占情事而同意交付告訴人丙○○支票三紙,以分期付款方式繳回挪用款項,因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之保證人林忠岳因而給付保證金五十萬元予嘉偉行,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係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後,用於支付私下所承包之工程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受僱於告訴人丙○○所獨資經營之嘉偉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業務接洽及貨款收取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其將收得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丙○○所獨資經營之嘉偉行擔任業務員並代為收納款項,理應遵守業務規範,意乘職務之便任意侵占所收取客戶之款項達一百十七萬餘元,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害達成和解(是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值:新臺幣,侵占貨款總計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侵占款項
一八九年一月美多力二三七八九○元
二八九年一月初 祥雲 一七九二五八元
三八九年一月 張大明 一三九二○元
四八九年二月隆順工程八六○○○元
五八九年二月超旭公司七一八二○元
六八九年二月禾舜工程九三○○元
七八九年三月建寶營造九四六四七元
八八九年三月三合行八七三九○元
九八九年三月三劦八四○○○元
十八九年五月 黃源聰 一二七六○一元
十一八九年五月 張景隆 三○二五○元
十二八九年五月昭順營造二一四四三元
十三八九年五月力強工程一八二五○元
十四八九年六月鑫麗華工一一三○九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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