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