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修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7
9、7980、7981、7982、7983、7984、7985、7986、8055、8239、8303、8304、8305、8306、8307、8308、8309、8310、8409、8410、8469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586),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修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柯修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獲得 黃輝 、 黃家豪 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4年6月25日17時,持竊取而得之黃輝身分證、汽車駕照(所涉竊盜犯行,詳後述附表一編號6),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楊可 所經營之「神田通訊行」,佯裝為「黃家豪」本人,受「黃輝」之託,以「黃輝」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楊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各該欄位,接續偽造「黃輝」署名6枚、指印6枚,以及「黃家豪」署名1枚、指印1枚,製作而偽造申辦門號申請文件、合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後,再交付楊可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伊是「黃家豪」,係受「黃輝」之託,持黃輝之證件前來申辦門號,楊可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收受該等偽造之申請文件,受理該門號之申請,並將介紹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柯修煌,柯修煌遂以此詐術方式,自 楊可處 詐得現金2000元得手,經楊可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提出申請遭退件後,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黃輝、黃家豪、楊可。
二、柯修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搶奪他人動產之各別犯意,依附表一所示時、地、方式,竊取或搶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編號23止於未遂,其餘均為既遂)。經警分別據報循線查獲,柯修煌並於附表一編號2、3、11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此部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害人楊可、 柯洲 原、 梁月女 、 姚金安 、 葉文吉 、黃 金盛 、 賴美玲 、 保生 會館管理人 柯智瑋 、福德宮宮廟管理人 陳漢卿 、 許獻宗 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修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80號卷第26至28頁,第8239號卷第32至34頁,第7986號卷第24至26頁,第7983號卷第26至28頁,第7985號卷第23至25頁,第7982號卷第37至40、46至47頁,第7979號卷第24至26頁、33至36頁,第8307號卷第25至27頁,第8303號卷第31至33頁,第8469號卷第29至30頁,第8055卷第35至37頁、46至51頁,第8409號卷第29至31頁,第8304號卷第29至31頁,第8309號卷第25至28頁,第8308號卷第41至44頁,第8586號卷第29至31頁,第8310號卷第57至61頁,第8306號卷第33至35頁,第8410號卷第31至33頁,第8305號卷第28至29頁,第7984號卷第28至29頁,第7981號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87、194、199、205至20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溫麗芬 、 張玉玲 、 黃武雄 、 姚錦雲 、 黃錦華 、黃輝、 賴鴻銘 、 黃慶旺 、 陳彩琴 、 姚英明 、 洪火 歲、 秦毅 、 周永生 、 周林成 、 葉鐙元 、 謝繼生 、 李清騰 、魏 翠玲 、 黃美霞 、告訴人楊可、 柯洲原 、梁月女、姚金安、葉文吉、 黃金盛 、賴美玲、保生會館管理人柯智瑋、福德宮宮廟管理人陳漢卿、許獻宗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980號卷第21至22、23至24頁,第8239號卷第31至32頁,第7986號卷第23至24頁,第7983號卷第23至26頁,第7985號卷第19至20頁,第7982號卷第29至30頁,第7979號卷第22至24頁、第8307號卷第24至25頁,第8303號卷第26至27、29至30頁,第8469號卷第27至28頁,第8055號卷第27、33頁,第8586號卷第24、26至27頁,第8310號卷第41至42頁、43至44、45至46頁,第8308號卷第36至38頁,第7981號卷第36至37頁,第7982號卷第32至33頁、24至28頁,第8409號卷第24、26至27頁,第8304號卷第24、26至27頁,第8306號卷第26至30頁,第8055號卷第31至第32頁,第8239號卷第28至31頁,第8410號卷第29至30頁,第8305號卷第26至27頁,第7984號卷第22至23頁)。此外,並有:
(一)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34至36、48至53頁,第7981號卷第28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7980號卷第25頁,第7982號卷第26、28、31頁,第8303號卷第28頁,第8409號卷第28頁,第8304號卷第28頁,第8306號卷第32頁,第7984號卷第27頁,第7981號卷第32至33頁,第8586號卷第27頁);
(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7983號卷第24頁,第8309號卷第24頁,第8310號卷第53頁,第7984號卷第24頁,第7981號卷第38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7980號卷第24頁,第8303號卷第27頁,第8055號卷第28、32、34頁,第8409號卷第
25、27頁,第8304號卷第25、27頁,第8310號卷第49、56頁,第8306號卷第28、31頁,第7984號卷第25至26頁,第7981號卷第39頁,第8586號卷第25、28頁);
(三)行竊或棄車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80號卷第18、20頁,第8239號卷第27,第7986號卷第22頁,第7983號卷第21至22頁,第7985號卷第17至18頁,第7982號卷第21至23頁,第8307號卷第21頁,第8303號卷第22至25頁,第8055號卷第29頁,第8409號卷第22至23頁、第8304號卷第23頁,第8310號卷第23至25、33至35、37至40頁,第8306號卷第21至22頁,第8305號卷第21至22頁,第7981號卷第20至24頁,第8586號卷第23頁);
(四)行竊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980號卷第19頁,第7979號卷第19至21頁,第8307號卷第22至23頁,第8469號卷第22至26頁,第8055號卷第22至26、30頁,第8304號卷第22頁,第8309號卷第21頁,第8308號卷第22至32頁,第8310號卷第26至32、36頁,第8306號卷第23至25頁,第8410號卷第21至28頁,第8305號卷第23至25頁,第7984號卷第20至21頁,第8586號卷第22頁);搶奪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21至26頁);
(五)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飾加工變造登記簿(見偵字第7985號卷第26、27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及代辦委託書、申請書(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41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見偵字第8310號卷第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984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
(六)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7986號卷第21頁,第7983號卷第20頁,第797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68至70、72、74至75、78至84、86至100、171、173、174、
176、17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在上開證據補強下,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再者,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參照)。末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669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事實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7、10、13至21、24至28,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5、6、8、9,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22,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上開侵入住宅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竊取宮廟內香油錢箱內之金錢時,雖有破壞該等香油錢箱之情形,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不構成該款加重要件。又就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被告行竊地點之保生會館廟宇雖亦同屬告訴人柯智瑋居住地,然於被告行竊時,該廟宇大門未關、未上鎖,僅關閉紗門(未上鎖),告訴人 柯智偉 亦稱當時伊在一樓神明廳後面客廳看電視,發現被告打紗門進入,原本以為是前來拜拜的信眾等語(見偵字第8410號卷第22至26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第29頁背面調查筆錄),顯見當時該廟宇仍屬開放狀態,可得為公眾或信眾自由進出參拜,是被告佯裝參拜信眾進入其內行竊,尚不構成「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至供被告各次行竊時所用之鑰匙,按該物品之材質與通常用途,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或通常使用之物品,客觀上難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非屬兇器,是其持用自備或被害人鑰匙行竊機車部分,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均附此敘明。
(四)就事實欄之犯行,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偽造「黃輝」、「黃家豪」署名及指印多次,因而偽造數份私文書,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段相同,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意與犯罪計畫,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黃輝」、「黃家豪」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各該申請書、合約書、委託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被告於未侵入被害人住處前,即先行竊取被害人停放在住處騎樓機車置物箱內皮包,其後,繼而侵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翻譯機等物,按上說明,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段相同,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意與犯罪計畫,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同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包括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中較輕之普通竊盜犯行(在騎樓行竊機車置物箱內皮包),應為較重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所犯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⒈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犯行,本院念被告搶奪犯行僅止
於未遂,尚未發生具體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11所示3次竊盜犯行,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偵辦員警自首坦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33頁,第7986號卷第21至24頁背面,第8303號卷第32至32頁背面)、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2、88、90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或持兇器、或侵入他人住家,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擅持竊得之證件虛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介紹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部分犯行,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部分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部分損害已獲減輕;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月薪2萬餘元,已離婚,育有一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經濟壓力大,偷車有時是代步、有時是拿來作案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209頁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署名、指印,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文件,因被告均已行使而交付通訊行留存,皆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另供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按該物品之材質與通常用途,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或通常使用之物品,非屬違禁物品,亦非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復未扣案,無沒收必要;同此,供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剪刀等兇器,本屬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器具,非屬違禁物品或非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或因未能尋得、或已遭被告丟棄,故而未能扣案,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註:附表編號係依起訴書之編號排序┌─┬─┬───────┬─────────────┬───────┐│編│被│行為時間/地點/│方式(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罪名及宣告刑││號│害│告訴情形│)、自首情形││││人││││├─┼─┼───────┼─────────────┼───────┤│1│溫│⑴104年4月29日│柯修煌見溫麗芬管領(登記在│柯修煌犯竊盜罪│││麗│上午11時15分│ 王寶林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肆│││芬│許│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30│月,如易科罰金││││⑵彰化縣鹿港鎮│00元)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以新臺幣壹仟││││民生路00號前│竊取該機車及其置物箱內現金│元折算壹日。││││⑶未告訴│1萬餘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所得現金花用殆盡。││││││(無自首、未尋回)││├─┼─┼───────┼─────────────┼───────┤│2│張│⑴104年5月14日│柯修煌騎乘其父親所有車牌號│柯修煌犯侵入住│││玉│14時許│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宅竊盜罪,處有│││玲│⑵彰化縣彰化市│左述地點,徒手拉開紗門侵入│期徒刑肆月,如││││中正路二段0│該住宅內後,徒手竊取張玉玲│易科罰金,以新││││0巷00號住宅│所有之神明金牌2面(總價值│臺幣壹仟元折算││││內│約1萬元),得手後,將所得│壹日。││││⑶未告訴│金牌變賣換現,現金花用殆盡││││││。││││││(有自首)││├─┼─┼───────┼─────────────┼───────┤│3│黃│⑴104年5月15日│柯修煌前往左述地點,徒手開│柯修煌犯侵入住│││武│上午9時許│門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宅竊盜罪,處有│││雄│⑵彰化縣和美鎮│黃武雄所有之神明金牌3面(│期徒刑肆月,如││││愛群路00巷00│總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易科罰金,以新││││號住宅內│將所得金牌變賣換現,現金花│臺幣壹仟元折算││││⑶未告訴│用殆盡。│壹日。│││││(有自首)││├─┼─┼───────┼─────────────┼───────┤│4│姚│⑴104年6月9日│柯修煌見姚錦雲所有車牌號碼│柯修煌犯竊盜罪│││錦│13時許│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處有期徒刑肆│││雲│⑵彰化縣和美鎮│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月,如易科罰金││││月北路000巷0│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以新臺幣壹仟││││號前│(無自首、有尋回)│元折算壹日。││││⑶未告訴│││├─┼─┼───────┼─────────────┼───────┤│5│黃│⑴104年6月22日│柯修煌騎車前往左述地點,見│柯修煌犯侵入住│││錦│上午10時許│該住宅大門未關,即侵入其內│宅竊盜罪,處有│││華│⑵彰化縣伸港鄉│,徒手竊取黃錦華所有之神明│期徒刑陸月,如││││什股路000號│金牌2面(總價值約1萬元),│易科罰金,以新││││住宅內│得手後騎車離去,將所得金牌│臺幣壹仟元折算││││⑶未告訴│變賣換現,現金花用殆盡。│壹日。│││││(無自首)││├─┼─┼───────┼─────────────┼───────┤│6│黃│⑴104年6月23日│柯修煌徒手打開左述住宅未上│柯修煌犯侵入住│││輝│15時許│鎖之木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宅竊盜罪,處有││││⑵彰化縣鹿港鎮│取黃輝置於西裝褲內之黑包皮│期徒刑陸月,如││││山崙里崙尾巷│夾1個(內含現金8000元、黃│易科罰金,以新││││00之0號住宅│輝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黃│臺幣壹仟元折算││││內│ 吳雪娥 之身分證、健保卡、黃│壹日。││││⑶未告訴│ 亞茹 之駕照),得手後,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皮包等物則││││││任意丟棄。││││││(無自首)││├─┼─┼───────┼─────────────┼───────┤│7│普│⑴104年6月24日│柯修煌以徒手扳開香油錢箱之│柯修煌犯竊盜罪│││聖│上午10時24分│方式,竊取普聖宮宮廟管理人│,處有期徒刑肆│││宮│許│賴鴻銘管理之香油錢箱內現金│月,如易科罰金││││⑵彰化縣和美鎮│1萬餘元,得手後,將所得現│,以新臺幣壹仟││││思北路218巷│金花用殆盡。│元折算壹日。││││21號普聖宮內│(無自首)│││││⑶未告訴(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8│柯│⑴104年6月26日│柯修煌前往左述住宅,見柯洲│柯修煌犯侵入住│││洲│22時許│原停放在門外騎樓車牌號碼00│宅竊盜罪,處有│││原│⑵彰化縣伸港鄉│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放在置│期徒刑陸月,如││││建興路000巷│物籃內,即先行持該鑰匙開啟│易科罰金,以新││││00號住宅內│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臺幣壹仟元折算││││⑶有告訴│其內女用COACH牌皮包1個(價│壹日。│││││值約1萬元,內含現金70元、││││││ 柯蘇秀琴 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再接續徒手開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柯洲原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語言翻││││││譯機1臺(總價值約1萬3000元││││││,均尋獲發還),得手後,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無自首、部分物品已發還)││├─┼─┼───────┼─────────────┼───────┤│9│黃│⑴104年7月13日│柯修煌徒手打開左述住宅大門│柯修煌犯侵入住│││慶│凌晨4時許│侵入其內,進入後,徒手竊取│宅竊盜罪,處有│││旺│⑵彰化縣伸港鄉│黃慶旺所有之神明金牌2面及│期徒刑陸月,如││││定興路00號住│紅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易科罰金,以新││││宅內│得手後,將所得金牌變賣換現│臺幣壹仟元折算││││⑶未告訴│,現金花用殆盡。│壹日。│││││(無自首)││├─┼─┼───────┼─────────────┼───────┤│10│陳│⑴104年7月24日│柯修煌見陳彩琴所有之000│柯修煌犯竊盜罪│││彩│中午12時許│-000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處有期徒刑肆│││琴│⑵彰化縣伸港鄉│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月,如易科罰金││││定興路0號前│乘該車離去。│,以新臺幣壹仟││││⑶未告訴│(無自首,未尋回)│元折算壹日。│├─┼─┼───────┼─────────────┼───────┤│11│朝│⑴104年7月24日│柯修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柯修煌犯攜帶兇│││天│15時許│號贓車前往左述地點,持客觀│器竊盜罪,處有│││宮│⑵彰化縣和美鎮│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期徒刑肆月,如││││湖竹路000巷0│十字起子,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易科罰金,以新││││號朝天宮內│後,竊取朝天宮宮廟管理人姚│臺幣壹仟元折算││││⑶未告訴(毀損│英明管理之香油錢箱內現金│壹日。││││部分未據告訴│3500元,得手後,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有自首)││├─┼─┼───────┼─────────────┼───────┤│12│福│⑴104年7月28日│柯修煌騎乘腳踏車前往左述地│柯修煌犯攜帶兇│││仁│凌晨2時許│點,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器侵入住宅竊盜│││龍│⑵彰化縣伸港鄉│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門鎖後│罪,處有期徒刑│││宮│建興二街28號│(未毀壞),侵入該宮廟同時│陸月,如易科罰││││福仁龍宮宮廟│亦作為該宮廟管理人 洪火歲 之│金,以新臺幣壹││││,同時亦作為│住處內,徒手竊取洪火歲管理│仟元折算壹日。││││其管理人洪火│之神像上紅包3包(內含現金│││││歲之住處內│共約700元),得手後,將所│││││⑶未告訴│得現金花用殆盡。││││││(無自首)││├─┼─┼───────┼─────────────┼───────┤│13│秦│⑴104年7月26日│柯修煌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秦│柯修煌犯竊盜罪│││毅│15時許│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⑵彰化縣彰化市│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月,如易科罰金││││辭修路後火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以新臺幣壹仟││││站停車場內│(無自首、未尋回)│元折算壹日。││││⑶未告訴│││├─┼─┼───────┼─────────────┼───────┤│14│梁│⑴104年7月29日│柯修煌見梁月女所有之車牌號│柯修煌犯竊盜罪│││月│凌晨4時30分│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處有期徒刑肆│││女│許│約1萬元)上鑰匙未拔,即徒│月,如易科罰金││││⑵彰化縣伸港鄉│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以新臺幣壹仟││││海尾路00號前│車離去。│元折算壹日。││││⑶有告訴│(無自首、有尋回)││├─┼─┼───────┼─────────────┼───────┤│15│姚│⑴104年7月30日│柯修煌見姚金安所有車牌號碼│柯修煌犯竊盜罪│││金│凌晨0時30分│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處有期徒刑肆│││安│許│5000元)上鑰匙未拔,即徒手│月,如易科罰金││││⑵彰化縣伸港鄉│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以新臺幣壹仟││││長春路00號前│離去。│元折算壹日。││││⑶有告訴│(無自首、有尋回)││├─┼─┼───────┼─────────────┼───────┤│16│周│⑴104年8月2日│柯修煌見周永生所有車牌號碼│柯修煌犯竊盜罪│││永│凌晨5時許│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2│,處有期徒刑肆│││生│⑵彰化縣伸港鄉│萬元)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月,如易科罰金││││溪底路000號│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以新臺幣壹仟││││前│去。│元折算壹日。││││⑶未告訴│(無自首、有尋回)││├─┼─┼───────┼─────────────┼───────┤│17│天│⑴104年8月3日│柯修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柯修煌犯竊盜罪│││妙│上午8時13分│號贓車,前往左述地點,徒手│,處有期徒刑肆│││寶│許│破壞該宮廟(由周林成擔任主│月,如易科罰金│││宮│⑵彰化縣和美鎮│任委員)香油錢箱後,竊取箱│,以新臺幣壹仟││││德美路440號│內現金約7000多元,得手後,│元折算壹日。││││天妙寶宮內│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⑶未告訴(毀損│(無自首)│││││部分未據告訴││││││)│││├─┼─┼───────┼─────────────┼───────┤│18│武│⑴104年8月4日│柯修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柯修煌犯竊盜罪│││財│上午11時22分│0號贓車,前往左述地點,徒│,處有期徒刑肆│││宮│許│手破壞該宮廟(由葉鐙元擔任│月,如易科罰金││││⑵彰化縣和美鎮│總幹事)香油錢箱後,竊取箱│,以新臺幣壹仟││││彰新路四段│內現金約700多元,得手後,│元折算壹日。││││444巷201號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財宮內│(無自首)│││││⑶未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19│鎮│⑴104年8月5日│柯修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柯修煌犯竊盜罪│││南│21時50分許│000號贓車,前往左述地點,│,處有期徒刑肆│││宮│⑵彰化縣彰化市│徒手竊取前往鎮南宮(由 吳恭 │月,如易科罰金││││南瑤路371號│寬擔任主任委員、謝繼生擔任│,以新臺幣壹仟││││鎮南宮內│廟公)信徒因還願而贈送給鎮│元折算壹日。││││⑶未告訴│南宮,暫置於服務臺旁椅子上││││││包包內之紅包1個(內含現金││││││3200元)及神明金牌1面,得││││││手後,將所得金牌變賣換現,││││││所得現金花用殆盡。││││││(無自首)││├─┼─┼───────┼─────────────┼───────┤│20│葉│⑴104年8月8日│柯修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柯修煌犯竊盜罪│││文│20時9分許│號贓車,前往左述地點,以自│,處有期徒刑伍│││吉│⑵彰化縣和美鎮│備鑰匙徒手竊取葉文吉所有車│月,如易科罰金││││仁宇路000巷0│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以新臺幣壹仟││││號前│,得手後駕車離去。│元折算壹日。││││⑶有告訴│(無自首、有尋回)││├─┼─┼───────┼─────────────┼───────┤│21│黃│⑴104年8月10日│柯修煌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黃│柯修煌犯竊盜罪│││金│清晨6時30分│金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盛│許│重型機車(價值約8000元),│月,如易科罰金││││⑵彰化縣彰化市│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以新臺幣壹仟││││彰美路一段00│(無自首、有尋回)│元折算壹日。││││0巷00號前││││││⑶有告訴│││├─┼─┼───────┼─────────────┼───────┤│22│三│⑴104年8月10日│柯修煌騎車前往左述地點,持│柯修煌犯攜帶兇│││順│13時40分許│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器竊盜罪,處有│││宮│⑵彰化縣和美鎮│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香油錢箱│期徒刑陸月,如││││雅安路241號│後,竊取三順宮宮廟管理人李│易科罰金,以新││││三順宮內│清騰管理之香油錢箱內現金約│臺幣壹仟元折算││││⑶未告訴│3000餘元,得手後,所得現金│壹日。│││││花用殆盡。││││││(無自首)││├─┼─┼───────┼─────────────┼───────┤│23│賴│⑴104年8月11日│柯修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柯修煌犯搶奪未│││美│21時22分許│號贓車前往左述地點大門前,│遂罪,處有期徒│││玲│⑵彰化縣彰化市│尋找行搶之目標,伺機行搶,│刑陸月,如易科││││金馬路二段32│見賴美玲將包包置於手推車上│罰金,以新臺幣││││1號家樂福賣│在大門前等候,即乘賴美玲未│壹仟元折算壹日││││場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賴美玲│。││││⑶有告訴│所有之上開包包,惟因賴美玲││││││伸手搶回並緊抓不放,拉扯間││││││包包掉落地上,因而未能得逞││││││,隨即 倉皇 騎車逃逸。││││││(無自首)││├─┼─┼───────┼─────────────┼───────┤│24│魏│⑴104年8月11日│柯修煌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魏│柯修煌犯竊盜罪│││翠│21時42分許│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玲│⑵彰化縣彰化市│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月,如易科罰金││││泰安二街000│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以新臺幣壹仟││││巷前│(無自首、未尋回)│元折算壹日。││││⑶未告訴│││├─┼─┼───────┼─────────────┼───────┤│25│保│⑴104年8月11日│柯修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柯修煌犯竊盜罪│││生│22時48分許│號贓車前往左述地點,佯裝參│,處有期徒刑肆│││會│⑵彰化縣和美鎮│拜信徒進入保生會館之神明廳│月,如易科罰金│││館│彰新路四段25│內,趁機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以新臺幣壹仟││││0號保生會館│人柯智瑋管理之神像上金牌1│元折算壹日。││││宮廟內│面(價值約1萬5000元),得│││││⑶有告訴│手後,將所得金牌變賣換現,││││││所得現金花用殆盡。││││││(無自首)││├─┼─┼───────┼─────────────┼───────┤│26│福│⑴104年8月11日│柯修煌前往左述地點,徒手竊│柯修煌犯竊盜罪│││德│23時許│取該宮廟管理人 吳五妹 管理(│,處有期徒刑肆│││宮│⑵彰化縣伸港鄉│由陳漢卿擔任會計)之香油錢│月,如易科罰金││││彰新路三段14│箱1個(內含現金約3000元)│,以新臺幣壹仟││││5號福德宮內│。│元折算壹日。││││⑶有告訴│(無自首)││├─┼─┼───────┼─────────────┼───────┤│27│許│⑴104年8月14日│柯修煌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由│柯修煌犯竊盜罪│││獻│15時7分許│許獻宗保管使用(登記在彰化│,處有期徒刑肆│││宗│⑵彰化縣和美鎮│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名下)之車│月,如易科罰金││││德美路515號│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和美地政事務│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元折算壹日。││││所車棚內│該車離去。│││││⑶有告訴│(無自首、有尋回)││├─┼─┼───────┼─────────────┼───────┤│28│黃│⑴104年8月16日│柯修煌見黃美霞管領使用(登│柯修煌犯竊盜罪│││美│15時許│記在 陳思佑 名下)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霞│⑵彰化縣線西鄉│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月,如易科罰金││││線西路000號│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前│後騎乘該車離去。│元折算壹日。││││⑶未告訴│(無自首、有尋回)││└─┴─┴───────┴─────────────┴───────┘附表二:
┌─┬────────┬─────┬─────┬────┐│編│文書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號│││││├─┼────────┼─────┼─────┼────┤│1│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代│偽造之黃輝│偵字第79│││單│理人簽名欄│署名1枚、│82號卷第│││││指印1枚│41頁│├─┼────────┼─────┼─────┼────┤│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偽造之黃輝│偵字第79│││代辦委託書│及簽章欄│署名1枚、│82號卷第│││││指印1枚│42頁│├─┼────────┼─────┼─────┼────┤│3│遠傳第三代行動通│證件張貼欄│偽造之黃輝│偵字第79│││信/行動寬頻業務││署名1枚、│82號卷第│││服務申請書││指印1枚│43頁│├─┼────────┼─────┼─────┼────┤│4│限制型CNY-限NP│申請者簽名│偽造之黃輝│偵字第79│││4G絕配1399限30手│欄│署名2枚、│82號卷第│││機案申請書││指印2枚│44頁│├─┼────────┼─────┼─────┼────┤│5│委託書│委託人簽名│偽造之黃輝│偵字第79││││欄│署名1枚、│82號卷第│││││指印1枚│45頁│├─┼────────┼─────┼─────┼────┤│6│同上委託書│受委託人簽│偽造之黃家│同上││││名欄│豪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