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蒨(原名何秀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宜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8月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1年8月17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及被告之年紀尚輕,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被告何宜蒨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何秀敏)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16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時查獲,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92)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292)、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292)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宜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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