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章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文章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承包 康隆鎮 所承攬, 周明昌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58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地)中之砌磚等部分工程,緣因康隆鎮財務狀況吃緊,無法繼續施作上開工程,遂於97年11月15日與周明昌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第3條、第4條並約定砌磚等已完工部分,業已收受工程款,現場與工程無關之私人物品及廢棄物,康隆鎮應於97年11月15日起3日內清理完畢。陳文章於同年月16日至系爭工地發覺無法入場,經聯繫康隆鎮到場後,陳文章已瞭解康隆鎮退出系爭工程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並明知收取工程款之對象係康隆鎮,無權要求周明昌支付款項,惟因陳文章急欲收回工程款,於同日中午,於康隆鎮以取回遺留在工地之機具為由,聯繫周明昌到場後,與周明昌、康隆鎮商討工程款之給付事宜,因周明昌認與康隆鎮間已無未結清之工程款而與康隆鎮、陳文章發生爭執,詎陳文章無視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周明昌恫稱:康隆鎮所積欠之砌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由周明昌支付,若周明昌拒付該筆款項,將拒絕清場,並會將已施作之牆面推倒,以阻撓周明昌尋覓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等語,致周明昌畏懼房屋興建工程無法順利完成,而如數支付12萬元予陳文章。
二、案經周明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ㄧ、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稱:若當天沒有拿到錢,會將牆推倒,要一直住下去等語,並已取得告訴人周明昌交付之12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無法進入工地,打電話給康隆鎮,請康隆鎮打電話給周明昌,康隆鎮就叫周明昌過來把工地的門打開,康隆鎮說周明昌不要把工地給我們做了,但是我們已經一個多月沒有領錢了,我就叫他們要給我們領錢,我知道我沒有權利對周明昌,所以我是針對康隆鎮說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昌於原審證稱:因康隆鎮未依照原先協議的進度完成工程,在97年10月12日的時候我有請他趕快完成必須的工程,在經過1個月的努力並沒有進步,所以在97年11月15日要求他簽退場切結書並退出工程。在11月16日之前我不知道被告,我的工程是委託康隆鎮。97年11月16日當時我人是在外面,我有再找其他包商來做這件事情,康隆鎮打電話跟我提到說下包商要來拿東西,要求我到現場去。我跟我太太 蔡月霞 一起到工地去。工地門是我鎖的,前一天晚上我跟康隆鎮簽完切結書以後我有把工地的鎖換掉。我有向被告和康隆鎮解釋工程進度款已經支付完畢,被告說這一部分他已經做了,但是康隆鎮並沒有支付,如果今天沒有辦法拿到錢,他要把作的包括一樓、二樓有關砌磚的牆的部分推倒,並且會一直住在我的工地。我有跟他說這筆錢不是我應該付的,並且向被告及康隆鎮解釋所有的工程進度款已經支付完畢,但是協調後因為沒有辦法如願,我有請他吃飯,希望他把東西搬走,讓我繼續工程,後來我跟我太太跟被告討價還價。最後以12萬元成交。在餐廳吃完飯以後,在陽明公園討價還價,最後以12萬談定,我在八德的土銀分行的提款機領錢,再回到陽明公園交付給陳文章。吃飯的目的是想要請被告 和平 退場等語(原審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蔡月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為康隆鎮打電話給我們,說砌磚的包商要把留在工地的器具拿走,伊與告訴人到場後,康隆鎮就說他還欠包商錢,要我們付錢,伊說這個錢不該我們付,包商當時就跟砌磚的工人說如果我們不付錢,他們就住在這裡,不要離開,當時迫於無奈,不得不付他們錢,當時氣氛很僵,而且被告很兇,我天真的想說請他們吃個飯,和平的把事情解決,吃飯的時候,我也很努力的說明我們沒有欠他們錢,可不可以把東西搬走,若他們沒有搬走,後續新的包商也無法進場施工,我們的工程是用貸款的方式,所以工程進度延宕對我們資金壓力很大,他們不搬走我很害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付被告12萬是希望把事情解決,被告搬走,工程才能繼續等語(偵字第28351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26頁),互核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協議書影本、桃園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影本、工程付款分期明細、匯款單據、切結書2份、砌磚廠商及水電廠商簽署之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他字第93號卷第3頁至第15頁)。被告對此不否認,並坦承:知道沒有權利對告訴人等語,堪以認定系爭工地為康隆鎮向告訴人承攬,再由康隆鎮轉包予被告,被告並無權利直接對告訴人要求工資等情無訛。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沒有脅迫告訴人,吃飯的時候也是很開心在聊天乙節,參以上開97年11月16日證人康隆鎮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查本人(即康隆鎮)迄今業已收受由周先生所給付之本工程工程款新臺幣680萬元整,惟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本工程進度延宕,本人實無法如期完成本工程工作(截至民國97年11月16日止周先生溢付金額約新臺幣200萬元)。基於確保本人商譽,本人特立此書承諾切結下列事項,以資信守:一、本人茲此確認業與周先生達成合意,本工程承攬契約於民國97年11月15日起終止,周先生得將本工程交由第三人承作。‧‧‧五、有關周先生溢付之款項,經合意別途由本人及周先生商討退還方式」(他字第93號卷第15頁)等語,顯然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溢付
200萬元,其主觀上應認為已無付款之義務,且被告亦自承當時證人蔡月霞有拿切結書給我看,我說我不認識字,你拿給我看也沒有用,我當時有比較生氣,才說要把牆推倒等語,堪認當時係由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工程款之事宜,告訴人夫妻已向被告解釋無須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亦知悉告訴人無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則告訴人本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與意願,若非遭受被告之脅迫,何以致之?至於嗣後告訴人夫妻宴請被告之情節,衡情,無非係尋求和平解決之道而不得不為之方式,尚難遽認未遭脅迫,何況,因談判不成,告訴人迫於無奈始支付12萬元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有關不給錢將如何,係對證人康隆鎮說的乙節,然證人康隆鎮於原審證稱:被告向伊請款,伊向告訴人夫妻說砌磚及粉刷的錢要給,講到這個時候大家不是很高興,在討價還價,告訴人夫妻邀我們去吃飯,但是被告不願意去,告訴人就一直拜託,吃完飯之後,告訴人跟被告去聊天,我當時在場,我很沮喪,他們講話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等語(原審卷第23頁),證人 羅五郎 於原審證稱:
都是業主(即告訴人)跟廠商(及康隆鎮)、被告在溝通,我沒有去聽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談判過程主要應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之,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及證人康隆鎮要求付款之對象均為告訴人,且若告訴人不付款,被告將住在告訴人之工地、將告訴人所有之牆推倒,實際受影響之人均為告訴人,顯非被告對證人康隆鎮訴說,是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四)有關被告提出康龍鎮聲明書載:協大負責人康隆鎮商請業主周明昌、蔡月霞夫婦同意後,由其夫婦直接支付十二萬元給陳文章先生,作為抵銷協大之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20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周明昌夫婦,並未積欠協大款款,何來抵消之問題?且此聲明書日期為100年3月23日,顯係原審判決後所為,不無彌縫之虞,自不足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拿回工錢乙節,然綜上證人周明昌、蔡月霞、康隆鎮及羅五郎所述,足證被告明知無權利向告訴人要求工程款,仍執意為之,並於談判過程中以威嚇之言詞向告訴人恫稱若沒有拿到錢,會將牆推倒,要一直住下去等語,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康隆鎮已於原審証稱:有跟告訴人說砌磚及粉刷的錢要給人家,他沒說不願意等語,足認被告有權收工錢,並未恐嚇乙節,查:証人康隆鎮於原審雖証稱:切結書第三點有寫下包商不得向周明昌請求任何款項,但我沒注意看,我與他認知不同等語(原審卷第24頁),然觀諸切結書已載明:已完成工程之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皆屬本人應賦予下包廠商之款項,本人及下包廠商不得再向周先生請求任何款項等語(他字卷第13頁),證人康隆鎮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能推說未注意且切結書內容?是其所述,顯違常情,自不足採。
(七)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康隆鎮另案已判決無罪確定,足認被告並無恐嚇乙節,查証人康隆鎮故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59頁),惟如後所述,本院亦不認康隆鎮為本件之共犯,而另案認定如何,因證據及事實之出入,自難拘束本案,是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八)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康隆鎮及蔡月霞乙節,然此二位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實施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詰問機會(原審卷第24頁,26頁),且本件事証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即無再行傳喚必要,合予敘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審以事証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身亦背負需支付其餘小包工程款之壓力,究與一般無端滋事之情形有別,且所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下游包商羅五郎(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ㄧ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康隆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是被告對我說如果不給錢,就不將工地內的私人物品取走及板模拆卸,阻擾工地施工,當時康隆鎮在旁幫腔對我說,對啦,你要跟他算清楚等語(他字卷第24頁背面、第35頁),是告訴人於斯時所述並未提及證人康隆鎮有參與恫嚇告訴人之舉,惟於原審改稱:康隆鎮說要把這筆錢給被告,不然泥作的牆用力推就倒掉等語,是其所述前後情節歧異,尚難遽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康隆鎮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起訴意旨認康隆鎮為共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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