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再審被告 林色娟
林阿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事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至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臺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0年5月31日即已確定,嗣於同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事件本院卷第81頁)。而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因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廢棄原判決之聲明;㈣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復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符合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等規定。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本院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之訴意旨略以:伊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中小企銀),於87年2月11日經核准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再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林色娟(下稱林色娟)於85年3月19日,邀再審被告林阿河(下稱林阿河,與林色娟合則稱再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詎林色娟僅繳款至88年7月18日止,尚欠406萬5108元暨利息、違約金。惟其時臺北國際商銀不察,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再審被告核發89年度促字第553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漏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再就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是伊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中,述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然於同書狀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欄中,則未一併請求,而系爭支付命令僅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命再審被告給付,故就連帶部分顯未經伊之請求及裁判,並無既判力。從而,原確定判決以伊於系爭支付命令中,已一併請求連帶之裁判,而認對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判決伊敗訴,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五、卷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間相互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標的,於訴訟事件,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於支付命令,則係指債權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中,所為依據之法律關係。
(二)準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既主張: 林色絹 曾邀林阿河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3月19日向臺北中小企銀借款420萬元,因林色絹僅繳納本息至88年7月18日止,尚欠本金406萬5108元暨利息、違約金,臺北國際商銀遂聲請板橋地院對再審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被告應向再審原告給付406萬5108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經再審被告聲明異議而確定。因臺北國際商銀漏未聲請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而再審被告現尚欠再審原告145萬4997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中,尚欠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連帶為之等情,且聲明: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中之145萬4997元及自9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應連帶為之等情(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40頁,原確定事件一審判決第1頁至第2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聲明,皆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一部,蓋再審原告係聲明命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中之145萬499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連帶給付。然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既判力,乃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再為重複請求,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
(三)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述明取捨依憑,而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共同債務,業經板橋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為由,再審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請求再審被告應依連帶關係給付等節,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基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所為起訴違反既判力,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要非可採,至屬明灼。
(四)從而,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再審原告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洵堪認定。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漏列」之顯然錯誤而得更正?抑或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外,再審原告尚得另行對再審被告主張?要屬別一問題,附此指明。
六、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上五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