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天啟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
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某不知名小吃店飲用2杯加水之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回住處(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吳天啟騎乘上開輕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1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天啟竟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賴錦汶 徒步欲穿越道路至對面倒垃圾,理應知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穿越道路,吳天啟見狀煞避不及,直接撞及賴錦汶,致賴錦汶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吳天啟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俟員警對其檢測酒精濃度後,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賴錦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錦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0
0年度偵字第9763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員生醫院
10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4張(見100年度偵字第9763號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輕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上開輕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自有過失,亦經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相同,有該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彰鑑字第1005603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9673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足參,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駕駛輕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復卷可查,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駕駛輕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僅為肇事次因,及被害人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