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俊男前於民國88年間,即曾因駕車過失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分別於99年、100年間,二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且立法院更甫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法定刑,復於酒後駕車,終致自撞路旁路燈柱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於肇事後1.
5小時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可徵其駕車肇事時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自應嚴予苛責;再斟酌被告自99年迄今,連續三年均犯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示被告遵守法紀之觀念甚為欠缺,先前判決所科處刑罰並未能使其記取教訓,以及其本次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1月16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田仔一巷4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市場前,不慎自撞路旁路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漢強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何孟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