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8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減縮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4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誠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誠義路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顏面複雜性撕裂傷等多處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持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回診,自97年3月2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看診12次,每次車資
400元,共計4,800元,且因傷需由他人看護,每月60,000元,8個月共計480,000元,又原告從事修理消防器材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因傷無法工作14個月,受有工作損失49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元,又因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陳佩君 已賠償原告160,000元,經扣除後,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11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對原告支出交通費4,800元及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並由他人看護三個月而無法工作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及每月薪資35,000元過高,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顏面複雜性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4,800元。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第220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四)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所有權人陳佩君,於系爭故發生後給付原告160,000元。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及須由他人看護三個月。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時日、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生有前開所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亦供陳確對原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屬真實。況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訴第22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經本院審閱本院97年度審交訴第220號刑事全卷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且亦足認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交通費4,800元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顏面複雜性撕裂傷之傷害之傷害,本院審酌其傷勢為骨折,對於駕駛機車或汽車確實造成不便與不適;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8年8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398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0至42頁),堪認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亦屬不便,是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況此部分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診往返交通費4,8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4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他人看護全日,期間自97年
3月25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共請求8月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合計看護費用為480,000元等語,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需看護狀況,函覆結果為:原告為右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於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依據其骨科病情,一般生活無法自理,必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需三個月等語,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8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398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及前開醫院之函覆說明,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他人全日看護,期間為3個月部分,尚稱合理,應可採信,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高雄市醫院看護職業工會認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元為適當,本院審酌我國社會經濟現狀,上開金額亦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共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30日×2000元×3月),洵堪認定。再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被告造成,則其支出看護費用,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自97年
6月26日後之5個月期間,每月請求60,000元看護費用,共計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該期間內確有僱請私人看護之必要,是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除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外,其後之長達5月期間均有長期24小時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之事實,及車禍與長期看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3、無法工作損失49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97年3月25日起共14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從事修理消防器材工作,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共損失薪資所得49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於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因病情為一上肢及一下肢骨折,原從事之工作將暫時無法勝任,休養期間為三個月,此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以前開函文函覆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此期間自無得強令其需帶傷工作以減少加害者之賠償責任,故此期間即應視之為原告已無法從事工作以符常情,故於此段期間,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領取工資,堪認合理,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自97年3月25日起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實僅為一般之外傷,依常情應不致使其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就除前開期間以外之期間如何喪失勞動力、無法工作,並無證據證明,準此,原告主張其有14個月時間無法工作,於逾3月部分,即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要難准許此部分請求。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提出證明書以資證明其實際薪資收入金額,尚堪採信。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作為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之依據,準此,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之3月期間,以每月薪資35,000元核算,共為105,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逾該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顏面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所認定。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國中畢業,任職於消防水電行,現每月薪資為25,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為6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並無不當,自應予以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交通費4,8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0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合計共589,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