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德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黃德宗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乙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應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旋自行向警員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一時貪快闖越紅燈,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黃賢銘 ,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12號被告黃德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宗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上午12時15分,駕駛友人 吳翔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經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中正路之行向業已紅燈,貿然繼續行駛,適黃賢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欲左轉錦和路,遭黃德宗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倒地,致黃賢銘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頸部挫傷、左腕關節扭傷之傷勢。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賢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德宗於警詢中之供│坦承無照駕車,且未注意前│││述│方路口號誌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賢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全部犯罪事實。│││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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