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橡皮管壹條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橡皮管壹條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
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5年內再犯,均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命員警操作試劑檢測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憑,該殘渣袋內含第一、二級毒品,且其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連同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橡皮管1條及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