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6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乙○○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甫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則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乙○○與丙○○均係「基隆市○○區○○路仁愛市場」內之豬肉攤販,彼此並因攤位相鄰而時有競爭。其間,乙○○亦曾多次因生意細故,或以言詞指謫丙○○販售劣質豬肉,致經丙○○提起誹謗告訴,而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乙○○拘役40日確定;或與丙○○一言不合、爆發口角進而動手傷人,致經丙○○先、後提起傷害告訴,而由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乙○○拘役59日確定,暨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即如前揭之所述)。97年3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乙○○又因生意競爭,而在「仁愛市場A47號」之丙○○豬肉攤位旁,對丙○○販售豬肉之品質語出質疑;丙○○聞言氣憤難平,遂舉前案事例以盼乙○○收斂己行。乃乙○○見丙○○舊事從提,竟心生悒悶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隨手拾取磨刀鐵棒以擊打丙○○之頭、臉各部,並因丙○○出手挌擋,而使丙○○受有左臉瘀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佐。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核被告乙○○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持磨刀鐵棒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法及其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左臉瘀傷、左前臂挫傷)及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亦未推諉己過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前即曾動輒因生意細故,而或以言詞指謫告訴人販售劣質豬肉,或與告訴人爆發口角進而動手傷人,致遭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惟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罹本案,顯見其行為控制力之薄弱及其法紀觀念之淡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恃以傷害告訴人之磨刀鐵棒1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乃被告個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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