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3日22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魯肉飯攤位旁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之鑰匙1串6支,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被告所竊取車號000—142號之機車係 劉倖如 所有交由丙○○使用。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鑰匙1串6支,雖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不詳之人所有而遺失,並非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3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5日15、16時許,在基隆市○○○路大船入港上區隧道口,以前拾得並侵占入己之鑰匙(97年9月13日22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魯肉飯攤位旁)竊取丙○○所有車號000—142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7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警察執行臨檢,甲○○心虛未停車受檢,騎至基隆市○○路○○○巷○○號棄置,再步行回中和路85巷口,為警認出當場逮獲,並至西定路起出上開贓車,扣得鑰匙1串6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作案鑰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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