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8年7月7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來台不久後即自行外出打工,而於91年間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不當活動遭警查獲,並遭遣送回大陸。嗣後原告雖屢次申請被告返台團聚,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均不予許可,被告並於96年5月間電告原告表示其不願意再次來台團聚,兩造自此即未再聯絡,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068522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基中戶字第0960001942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489930號函附被告申請來台遭遣返及不予許可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劉台生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因來台後在外非法打工遭警方查獲,因而遭政府遣返大陸並限制入境,而自91年7月19日遭遣返後,即未能再回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至今已逾6年,期間原告雖多次申請被告來台,惟均未獲核准,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是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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