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偵查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 張志祥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同學之名,偽造署押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嚴重干擾犯罪偵查機關之辦案正確性及被害人權益,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犯罪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在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偽造署押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偵查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張志祥」署押2枚,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20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月17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事 江彩鳳 、 李隆生 及 王基屏 等人,沿臺北縣平溪鄉臺二丙線,由雙溪鄉往平溪鄉方向行進,而同事 王俊傑 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丙○○及王俊傑二人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均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兩車途經該路段9.5公里彎道處時,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對向車道之 林信良 ,未減速慢行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丙○○及王俊傑行向之車道,林信良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先衝撞由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隨後再擦撞王俊傑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王俊傑自小客車前車頭右側再衝撞丙○○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導致江彩鳳死亡,丙○○及李隆生受傷(林信良所涉過失致死罪等部分,另案以97年度偵字第2182號、第3863號提起公訴)。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對丙○○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測得測定值為0.19MG/L。丙○○因另案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為逃避通緝及執行,竟基於接續犯意,冒用不知情同事乙○○名義(乙○○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2紙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張志祥」(「乙○○」之誤)署押及捺指紋,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裁罰之正確性。同年月18日,丙○○因心生不安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揭時、地偽造「張志祥」署名、捺指紋等情不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偽造署押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先後2次冒用「張志祥」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捺指紋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自首偽造署押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核,請依法減輕其刑。上開偽造之「張志祥」署押、捺指紋各2枚,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