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V3246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闖紅燈」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因逾應到案日期,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裡所基隆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6月24日掣開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4,5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雖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然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原處分機關未於上開裁決期間內為裁決,竟於97年6月24日方以基監字裁第42-AEV324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是以,該裁決書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之裁決期間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
規定,而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公布,且於95年2月5日施行,其中第27條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前揭受處分人之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係爭之交通違規裁罰時效,應自違規行為即96年3月2日
時起算3年,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系爭之交通違規案件,於97年6月24日為本件之裁決,並未逾3年之裁罰時效。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僅在促請處罰機關及時裁決,並非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至明,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