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40歲民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美婷書記官明祖斌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大陸地區人民乙○○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乙○○得以來台工作,甲○○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小姐」帶同甲○○至大陸地區,並於民國92年1月24日與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乙○○在江西省贛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江西省民政部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使乙○○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隨即返臺。再與「張小姐」、乙○○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2月27日,由甲○○依「張小姐」之指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前述公證書與江西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乙○○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甲○○隨後再經由「張小姐」指示,帶同乙○○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上述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續於92年3月3日、93年1月2日、94年2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以探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審核之正確性,並以此非法方式,使乙○○三度進入臺灣地區。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明祖斌
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