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告 黃富承
陳芊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律師
王妤安 律師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以僱佣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黃富承、陳芊蓉主張其月薪分別為142,700元、6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62,000元、3,600,000元(計算式:142,700元/月×12月×5年=8,562,000元;60,000元/月×12月×5年=3,600,000元)。
㈡原告黃富承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陳芊
蓉另請求加班費278,21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準此,本件原告黃富承、陳芊蓉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62,000元、4,078,214元(計算式:8,562,000元+200,000元=8,762,000元;3,600,000元+278,214元+200,000元=4,078,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7,823元、41,392元。
㈢綜上,原告二人除了精神慰撫金外之其餘請求分別為8,562,0
00元、3,878,214元(計算式:8,5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843元;4,078,214元-200,000元=3,878,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二人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229元、26,275元(計算式:85,843元×2/3=57,229元;39,412元×2/3=26,27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黃富承、陳芊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94元、15,117元(計算式:87,823元-57,229元=30,594元;41,392元-26,275元=15,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