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5日,從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徵求全職夜班司機之訊息,其依照報紙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乃要求提供駕駛執照影本及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以供審查信用優良與否之用。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5月6日1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98年5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對面之國光客運臺中站,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駕駛執照影本,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提供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8年5月7日上午8時41分許、上午9時17分許,分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係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新竹縣警察局警員等不實身分,撥打予甲○○,向甲○○佯稱:其涉嫌一宗人頭詐欺案件,要其將存款信託以自清為由,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5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號華南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至乙○○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乙○○所交付之提款卡與密碼,將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採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時,並無任何遭受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具體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駕駛執照影本,一併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打電話去應徵工作,且接電話者亦係公司,非詐騙集團,才誤以為繳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進入該公司之必經之路,且因堅信個人不會被別人利用去騙人錢財,本身亦無心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純粹係因一時不慎及智識或生活經驗不足,伊個人並無意預見詐騙集團詐欺行為之發生,也沒抱持就算發生或不發生都沒差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甲○○行詐施騙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6月5日(98)華北中存字第09800337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98年5月5日,從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徵求全職夜班司機之訊息,依照報紙所載之聯絡方式,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後,應對方要求提供駕駛執照影本及個人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其向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報表1份、98年5月4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1份、98年5月5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剪報影本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查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已經有多年工作經歷,且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並無一定信賴關係、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何以應徵工作尚未決定錄取之初即需要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
且被告僅係單純應徵全職夜班司機之工作,何須考量個人信用優良與否之問題,佐以被告先前已有應徵過貨車司機之工作,對於對方之離譜說詞,應當能可辨別。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然告知被告每日薪資係自收取之貨款中扣除剩餘款項再由被告匯入其交付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被告卻未質疑何以不能直接將貨款以現金方式交付僱主,卻要讓由被告收取後再匯入被告交付對方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對方要求被告多此一舉之費事行徑,更徵係為掩飾從事不法行為之渠等真實身分曝光。衡以,被告先前之工作經歷,亦曾經有應徵工作之經驗,僱主並未事先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僱主使用,被告當可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
(三)再者,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公司營業所在地、僱主等重要內容,均毫無所悉,難謂被告主觀認知並無懷疑之處;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徵信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命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另被告雖辯稱:伊因擔心帳戶交給陌生人沒有安全感,怕被涉案洗錢,便透過網路銀行監控自己之帳戶有無異常現象,在98年5月7日發現自己帳號不見,且經詢問銀行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即立即報警,足見伊並無幫助對方犯罪之意思云云;然被告再交付前開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後,僅係利用網路銀行觀測該帳戶遭使用之情形,並未主動對於該帳戶已遭他人匯入款項、提領使用之異常現象,立即作掛失或報案之動作,待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殆盡,並經被害人甲○○報案,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始向銀行查詢及報警處理,此舉更徵被告確有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任何名義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五)本件由被告前揭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情形觀察,已與一般謀職求才之常情不相符合,被告辯稱其無主觀幫助詐欺犯罪之意思云云,亦難認確屬真實。惟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甲○○施詐行騙,致使被害人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之財物,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簡易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交付個人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銀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時,並不知該名男子嗣後會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且因伊是在單親家庭長大,較易欠缺防詐騙常識之教導,伊本身一直都有穩定之工作與固定收入,且妻子是臺中醫院藥師收入不差,另伊於90、93年間亦曾經遭詐騙集團詐騙,是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及動機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被告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為徵信之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供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欲擅自為使用,並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衡諸常情,尚難採信,是被告猶執陳詞否認幫助犯罪之故意,難謂為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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