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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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64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曾瓊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瓊慧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2年11月24日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7日8時3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瓊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8時3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
12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於99年間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99、100年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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