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39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3910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號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以甲○○為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29日及民國95年11月7日起分次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整及1,000,000元整,於領取放款時並訂立借據(帳號00-00000)及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帳號00-00000)暨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分別依各借據及貸款契約書內容約定及計收。應按月繳款,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原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8年7月8日起不依約按月繳納,雖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相關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3910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林│自民國98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400000│ 珠玉 │月8日起│││││0元│││││├──┼───┼─────┼──────┼──────┼───────┤│2│新臺幣│甲○○、林│自民國98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112527│珠玉│月10日起││五│││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林│自民國98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00000│珠玉│月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林│自民國98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2527│珠玉│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