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拘役40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拍賣紀錄良好,其中包含眾多一元起標並以實際標售價額售出之商品,顯見其從事拍賣並非以圖利為目的。拍賣時即認定系爭手錶為真品,並主動建議以面交之方式交易,由告訴人驗貨後自行決定是否購買,甚至提供售後服務,並未使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更無詐欺意圖。系爭手錶已遭毀損、變造,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證人丙○○年事已高故對被告購錶一事已遺忘,而丁○○係因其他考量故未說出實情,因此不得以此即判定被告無購錶及保養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被告事後態度佳,原審卻未斟酌云云。
三、惟查,被告自承從事網拍手錶多次,本身具有名錶之相關知識,對該手錶品牌之演進及價值知之甚詳,應具有辨識真假之能力,況系爭手錶與真品之差異甚大,應不致混淆等情,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證人丙○○、丁○○亦於原審明確證述並無出售、保養該手錶之事,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其信賴為真品之具體事證,上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本院聲請再訊問證人丙○○、丁○○,欲證明該手錶係丙○○出售予伊,伊有請丁○○保養該手錶云云。惟該二證人已於原審具結後明確證述並無出售、保養該手錶之事,而無再訊問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網拍手錶得款非鉅,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退還價款,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且被告現尚於某公立大學研究所就讀博士班三年級(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學生證經查閱無誤),素行尚佳,經受此拘役宣告,當受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減刑後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士軒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號6樓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錶面含有「GUBGLASHUTTE」圖樣仿品手錶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持有之錶面含有「GUBGLASHUTTE」圖樣手錶1支(下稱系爭手錶)並非真正之德商.葛拉夏特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商葛拉夏特鐘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 格拉蘇蒂 」品牌手錶,且明知「格拉蘇蒂」係德商葛拉夏特鐘錶公司所有已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註冊之商標(商標專用權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之行為,於民國95年10月8日起以其所申請之帳號argusliu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世界名錶德國GUB格拉蘇地潛水運動100%原裝9成新1元起標無底」、「表徑4cm不含頭、鎖入式龍頭、防水行走準確、原裝自家自動機芯、剛保養洗油水圈、保證無刮無碰跟新錶一樣、原定價113800元、超低價起標」等不實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適乙○○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信以為真,以為甲○○所拍賣者係真正之德商葛拉夏特鐘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格拉蘇蒂品牌手錶,而陷於錯誤,以1萬8019元得標,並與甲○○相約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交付上開商品,同時給付1萬8000元現金予甲○○,嗣乙○○檢視該手錶查覺有異,並委請鐘錶行鑑定為偽,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上網拍賣系爭手錶1支,由告訴人乙○○得標,而於95年10月9日以1萬8000元代價出售與乙○○,且該手錶不是真正之德國GUB格拉蘇蒂潛水運動手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也不知手錶不是真的,伊以為是真的才會上網當真錶來拍賣,伊沒有騙乙○○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5年10月8日有在其所申請之帳號argusliu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上,使用與德商葛拉夏特鐘錶公司所有「格拉蘇蒂」註冊商標相似之「格拉蘇地」商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手錶拍賣訊息,嗣翌日10月9日由告訴人乙○○得標,於同日下午即將系爭手錶以1萬8000元代價出售與乙○○完成交易,然該手錶非為真正之德國格拉蘇蒂品牌手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復且有被告登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訊息之翻拍照片、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於96年2月26日所為北市鐘顯字第96035號函,台灣斯沃琪瑞(SWATCH)表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3日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偵卷第29-32頁、124頁、本院卷第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手錶係伊購自當舖,當時當鋪老闆丙○○
向伊 保證係真品,且伊於拍賣前有將該送至百年鐘錶老店修理,修理師傅丁○○亦向伊稱該錶係德國製造,伊確實亦以為該錶係真正德國格拉蘇蒂潛水運動手錶才上網拍賣的云云。然查:被告所稱系爭手錶係購自丙○○所經營之當舖一節,均無提出任何單據或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否認系爭手錶為其所出賣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119頁正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尚證稱:當舖出售手錶流當品不會有保證書,也不會向客戶保證手錶是真品等語(見本院卷119頁正面),故被告辯稱手錶來源係購自當舖,當舖保證係真品一節,即非可採。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認識被告,被告以前常常拿錶來修理,但是已經好幾年沒來了,...我經營鐘錶行,做了三十幾年,我專門學修手錶,是祖傳的,...被告不曾拿過這支手錶來問我,被告差不多二、三年沒來找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背面97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拍賣前有將手錶送至證人丁○○所經營鐘錶表維修清洗,證人丁○○有向伊稱手錶是德國製造云云,亦難信實,不足採信。
㈢再於偵查中將系爭手錶送請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⒈德國GUB格拉蘇蒂原創腕錶,其錶帶扣環、龍頭均有原創標誌,機心為獨特的3/4夾板自製39型機蕊,早已絕版,全新價約新台幣13萬元。⒉貴署函送德國GUB格拉蘇地潛水運動錶,該組裝裱機蕊係ETA2828機蕊,錶帶扣環、龍頭均無原創標誌。」,有該會96年2月26日以北市鐘顯字第96035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4頁)。再本院於審理亦檢送系爭手錶送請德商葛拉夏特鐘錶公司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即台灣斯沃琪瑞(SWATCH)表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稱:「⑴該錶內部之商標圖樣非格拉蘇蒂原廠之圖樣,原廠商標圖樣應為GlashutteOriginal,而非Glashu
tte。⑵該錶所使用之機芯並非格拉蘇蒂原廠之機芯。⑶綜上,該潛水運動錶應非屬德國格拉蘇蒂原廠之產品。」,有該公司97年7月23日函及所檢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該手錶並非真正之德商葛拉夏特鐘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格拉蘇蒂品牌手錶甚明;且如前述鑑定結果,系爭手錶錶帶扣環、龍頭均無原創標誌,而原廠手錶係世界知名品牌之高級手錶,被告自稱係「手錶玩家」,其自外觀上即可輕易查知系爭手錶並非原廠高級手錶,其所辯不知手錶係假錶云云,實難採信。再卷附依台灣斯沃琪瑞(SWATCH)表有限公司回函本院時所檢附該品牌在我國之商標註冊圖樣應為「GlashutteOriginal」(見本院卷第149頁),二英文字樣為上下並列,上大下小,其中「Glashutte」且為英文草寫字樣;經對照被告當初在拍賣網站帳戶所刊登之系爭手錶外觀(見偵卷第28頁),系爭手錶僅於錶面上標示上下並列之「GUBGLASHUTTE」英文字母圖樣,且均為一般印刷體字樣,與上述原廠註冊商標圖樣全然不同,自形式上即可輕易判別係仿品,被告於網站及本案審理時一再以「手錶玩家」自居,且自稱在網站上曾拍賣手錶二十餘支(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其於本次拍賣訊息亦能指出原廠定價係113800元,與上開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所指全新價約13萬元一值亦相接近,足見被告對德國格拉蘇蒂品牌手錶有相當熟悉度,其焉有可能全無所悉其持有來源不明之系爭手錶僅為粗糙仿品,竟仍於網站上刊登:「世界名錶德國GUB格拉蘇地潛水運動100%原裝」、「原裝自家自動機芯」之不實拍賣訊息,誘使有意買家上網競標,顯有魚目混珠、欺瞞矇騙之不法故意甚明,其猶空言否認有詐欺故意,自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乙○○也是玩家,他也沒看出來是假錶云云,然查:告訴人乙○○係信任被告於拍賣網站公然所刊登訊息而競標,買家於競標前並無義務詳加查證被告所賣商品之真偽,自不待言;且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於95年10月9日面交手錶時,乙○○即覺有異,當面即要求先送鑑定,惟被告仍堅稱沒有問題,先交易以後再鑑定,但其將錶取回後覺有異,於95年10月11日、10月20日送鐘錶行鑑定始知為偽,於95年10月21日即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亦承稱交貨當天,告訴人有說要驗錶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可知告訴人於取錶時並非全然無疑,惟其仍因信賴被告而完成交易,且取得手錶後亦立即加以查證及提出告訴,被告之不法行為在先,與告訴人一時未察覺手錶為假自無關連,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公然在網路上販賣仿冒手錶,破壞網路交易安全,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退還價款並取回手錶,惟仍矢口否認犯行,未全然悔改,態度不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販賣偽稱係德國格拉蘇蒂品牌之仿品系爭手錶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