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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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第一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吳俊賢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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