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 陳林淑薰 訴訟代理人 陳沁騰 被告 彭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委託訴外人 詹原廣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街○0段000巷0弄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押租金3萬6,000元,而管理費2,0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由被告負擔,迄108年5月31日租約屆期後,為圖方便,原告同意免立新約而繼續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以被告先前繳納之押租金3萬6,000元抵償6、7月租金後,再經過2個月至同年9月底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月初委請詹原廣前往系爭房屋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至11月中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8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償積欠租金,並告以終止租約,復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儘速搬遷,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
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8年6月至11月所積欠之租金10萬8,000元、租約終止後即108年12月至109年4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及自108年6月至109年4月止積欠之管理費2萬2,000元,經扣除被告曾於109年1月底匯入原告帳戶之8,000元,尚應給付原告2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訂新約而繼續租賃關係,惟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乃於同年10月初委請詹原廣前往系爭房屋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至11月中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8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乙節,應堪採信。
(二)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至同年11月19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仍不繳納,原告已於108年11月19日以臺中育才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前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69頁)。則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後,被告仍不支付,且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以上,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租約終止時起即失占有使用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即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房屋,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所積欠之租金10萬8,000元(18,000×6=108,000)、租約終止後即108年12月起至
109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18,000×5=90,000),及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11個月管理費2萬2,000元,經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底匯入原告帳戶之8,0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2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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