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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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下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森森燒肉餐廳旁防火巷內,見 陳冠佑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案經陳冠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查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105至106頁),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偵查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8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偵查卷第55至83頁)及現場位置圖(偵查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多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行相類似,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金額5000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之刑責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7、68、79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量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被告執以請求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又其患有持續型憂鬱症、病態偷竊症,多次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就醫,醫囑給予情緒穩定劑及抗憂鬱劑治療中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簡上卷第91、93頁),堪認其非全無悔悟,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販賣海產行業、每日收入600至700元、未婚、無子女(本院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4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