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銘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99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義銘(綽號「 小銘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17分至同日凌晨1時37許,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銘」)與 楊宗宸 聯繫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前往楊宗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員工宿舍內,由王義銘交付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宗宸,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義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991卷第29-35、149-15
1頁;本院卷第48-49、7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宗宸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18991卷第37-4
9、51-57、141-1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991卷第59-61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楊宗宸;見偵18991卷第65-75頁)、楊宗宸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見偵18991卷第77-8
7頁)、路口及騎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18991卷第89-103頁)在卷可稽。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經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可自其中賺取100元價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王義銘行為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販賣所得僅3500元,
數量僅1公克,犯罪情節較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辯護人所陳,均屬量刑之事由,尚難據此認被告之犯罪係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又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
1頁),是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所犯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衡諸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尚無過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押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5)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王義銘本件聯繫毒品交易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價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