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8日及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3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A室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緝毒品案件,於109年5月8日0時45分許,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徵得被告楊富華等人之同意,進入被告楊富華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2樓A室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分別為2.71公克、0.25公克、0.26公克、0.25公克、0.22公克、0.25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及增訂第35條之1,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是被告楊富華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5月7日18時許或109年5月8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釋放後5年改為3年。綜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就修正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於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有多次者,則為最後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所為,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經查,被告楊富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至再犯本案犯行前,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屬3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惟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