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陳岳霆
法定代理人 廖敏麗
被 告 潘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其父母不同意購買機車,其遂委託同學母親即被
告出面代購,因此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住處樓下,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
,雖曾於103年11月1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辰龍車業行」,以預付訂金8,000元之方式,預訂原告
所指定之山葉廠牌、RSZ型號機車1輛,然隨即又解除買賣
契約,並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將上開7萬元全
數侵占入己。嗣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交付機車,且避不
見面,經原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造成原告共計受
有7萬元之損害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侵占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緝
字第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
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