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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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施鍠瑋
被   告  王傳漢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156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2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
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應收消費款彙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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