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七О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製作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
如左:
一、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關於原告「 閻光輝 」部分應更正為「乙○○」。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為處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曉萍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