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祥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徐祥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祥庭犯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徐祥庭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除量刑審酌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理由詳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增列「被告徐祥庭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105頁及第12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售予少年徐○碩之臉書帳號及密碼僅能於網際網路使用,始能發揮代表個人身分之功能,而本件徐○碩即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帳號,在網際網路上對告訴人 尹柏智 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當對其所提供之臉書帳號,可能供作網際網路犯罪工具有所預見,當具幫助網際網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條、第218條或第21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三)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四)本件少年徐○碩並無販售「triple黑紅色球鞋」之真意,,先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於使用被告提供之臉書帳號登錄FACEBOOK網路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以匿名「 陳威森 」之方式,在臉書網站之「國外設計牌買賣交流區」刊登販售得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販售前揭商品之文字,嗣經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少年徐○碩,少年徐○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告訴人旋將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
2萬2,000元匯入少年徐○碩指定、少年吳○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
r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是本案之實際交易內容、對價,既係由少年徐○碩與告訴人另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進行磋商始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少年徐○碩即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本案被告即無成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罪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再者,責任刑之認定過程係先由各該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尤以犯罪所生之實害或危險之結果反價值為核心)提供基礎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其次再以責任能力、違法性意識、期待可能性等有責任觀點篩去無從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最後再參酌「阻礙社會復歸之情境」及「國家恤刑」等觀點遞減責任刑,因此量刑責任之判斷是不斷向下修正之過程,量刑責任之外觀也應為「點」之呈現,此可由法官只得對被告量處「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6月、3年),而非「不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3月至8月、2年至4年)予以佐證,而與案件經上訴並經上級審撤銷改判,於事實認定未變更僅更動量刑之情形,各審級之具體刑度將使責任刑呈現如同「幅」般地外觀(例如: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第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第二審更審:判處4年,責任刑將呈現3年至4年之幅度)迥然有別。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臉書帳號,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並使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作為原審量刑審酌基礎之「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或邀獲告訴人原諒」,則隨著本院第二審程序之進行而更迭(詳如後述)。
(四)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當隨之減低。再者,由於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使其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因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從而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和解金並已當庭交付,此有本院10
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
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及第109頁),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且參以告訴人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理,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05頁),益徵被告已以其真摯歉意邀獲告訴人之原諒。何況,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具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兼之告訴人理應無對其所匯出之前揭款項具特殊感情利益,是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行為應可對量刑產生顯著之影響。承此,本案當得援引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責任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以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給付1萬3,000元和解金並已藉此邀獲告訴人之原諒,即難認已妥適考量本案之量刑事由,並為正確之評價。本院審酌被告之量刑責任已因前揭和解金之給付及告訴人之原諒而相應減輕,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即難謂無過重之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判決。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販售其臉書帳號及密碼固獲得200元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及第154頁),此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實際收取報酬之其他證據,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200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和解方案,並已給付完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上開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庭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徐○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徐祥庭與徐○碩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第85至8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卷第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徐祥庭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徐○碩臉書帳號及密碼,以供徐○碩施用詐術,已如前述。徐○碩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尹柏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臉書帳號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本院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徐○碩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帳號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係正犯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卷第1
7頁)。而少年徐○碩則係於民國OO年出生之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其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幫助未滿18歲之少年徐○碩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臉書帳號,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並使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徐祥庭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庭明知個人以其真實身分於社群網站所申設帳號係個人之重要工具,為代表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於社群網站申設帳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年4月8日某時許,將其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申設之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少年徐○碩(OO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嗣少年徐○碩取得系爭帳號後,隨於107年6月11日,利用臉書社團之「國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區」交易先匯款再寄送物品之模式,以臉書暱稱「陳威森」名義,佯以刊登出售triple黑紅色球鞋,全新27,000元之訊息,嗣尹柏智觀覽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以臉書Messenger連絡少年徐○碩,約定以2萬2,000元購買上開球鞋,並於翌(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ATM轉帳方式將2萬2,000元匯入少年吳○宸(OO年0月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嗣因尹柏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triple黑紅色球鞋,始悉受騙。
二、案經尹柏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同案被告徐○碩以200元│││之供述│代價,向伊購買系爭帳號之事實││││。│├──┼────────────┼──────────────┤│2│告訴人尹柏智於偵查中之指│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徐祥庭、同案│││訴│被告徐○碩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2,000││││元款項至同案被告吳○宸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照片1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通報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4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