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229號、89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90年4月1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
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20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7樓之2住所內,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3時20分許,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甲○○形跡可疑而予盤查,甲○○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遂自行由其褲袋中取出上開尚未用罄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體1包(毛重0.74公克,淨重0.72公克)交給警方查扣,並自首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並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經鑑定人判定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又其於97年1月27日協同警方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此為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扣案結晶狀物體1包,經警方以聯勤204廠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之反應(見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自白施用該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曾於8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229號、89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90年4月1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已非初犯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形,其再次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附予敘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及同時之持有該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其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7年1月27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先行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提出上開扣案毒品,並自首表明其施用前開毒品犯行,願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於97年1月27日於上開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製作之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1月27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00900048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2次觀察、勒戒,並遭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結晶狀物體1包,經警方以聯勤204廠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之反應,且被告於施用後,其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32頁),顯存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盛裝第2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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