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26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需價額(如提出修繕漏水及回復原狀
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