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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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26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需價額(如提出修繕漏水及回復原狀
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