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 蔡妲麗 相對人 高錦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回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郵件收寄回執、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各1份(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