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編號九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二五一六號為判決。依首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乃檢察官竟向原法院聲請,即非適法。原法院不察,遽為實體上之裁定,尚嫌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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