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入住宅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九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與附表編號10所列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10「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九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1至9「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0所列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註: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故不得減刑。),合併定其十罪之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被告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十罪,其中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前之「95年5月24日、95年6月22日」,經減刑後,該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附表所示1至4、6至9八罪,於減刑後,均得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之罪,則本得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是於減刑後,就附表所示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所定之應執行刑縱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仍得易科罰金,並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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