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麗芳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雖導致如附件所載物品燒燬,仍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家屬 張玉蓮 已與被害人 林金發 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76號
被 告 郭麗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芳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將該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屋主林金發所有住宅旁,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其夫 陳柏霖 之生母張玉蓮向林金發承租之上址住宅旁,原應注意點燃衛生紙丟擲進入置有木炭紙箱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時,應隨時注意火源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點燃衛生紙丟擲進入置有木炭紙箱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並任由該衛生紙等物品燃燒,逕自躺在上開車輛後座,導致上開火源延燒上開車輛,並延燒至上址住宅之外牆、紗窗、冷氣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適因火勢失控,幸經張玉蓮發現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霖、張玉蓮、林金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麗芳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上開房屋燒損外牆、紗窗、冷氣等物品,而生燻黑、變色、燒碳化或變形,惟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故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開房屋燒損外牆、紗窗、冷氣等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立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