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柯名璜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法扶 律師)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張睦鑫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柯名璜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與其配偶一起賣水煎包,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其配偶平分後,債務人每月所得10,000元,加上每月領有子女孝親費4,000元、勞工退休金3,13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共計17,130元,即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399元(含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399元、店租6,000元、信用卡還款1,500元、日常用品1,500元),則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2、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一起賣水煎包,每月與配偶平分後收入10,000元,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3,130元及小孩孝親費6,000元,故每月收入共計19,130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59,120元(計算式:19,130元×24個月=459,120元);又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899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09,576元(計算式:12,899元×24個月=309,576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49,544元(計算式:459,120元-309,576元=149,544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8,684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僅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免除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其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94年間所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消費;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情事,若有,則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未有出入境紀錄,上開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此部分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惟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清算程序終結後受償4,374元,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再對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若查有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4、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附註: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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