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告 劉怡妏

劉珈妤

本件原告與被告 郭彩釧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郭彩釧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1,038,394元【計算式:857㎡(系爭土地面積)×25,796元/㎡(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二人權利範圍共270/10000+441,500元(系爭建物112年課稅現值)=1,038,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房地價額高於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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