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施薇雅

代理人 陳昭成 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及預納更生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3,2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前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迄至112年4月13日債務人始向本院聲請更生,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之20日期間。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次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債務人預納之必要,爰定期命債務人預納更生程序費用2,250元。合計債務人應繳納3,250元,且如主文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幸萱

          

更多裁判書